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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3399号

利国存、缪隆情等与左称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3-05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利国存,缪隆情,左称养,黎社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399号

原告:利国存,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原告:缪隆情,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左称养,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贺州市平桂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黎社莲,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国存、缪隆情与被告左称养、黎社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承包山场需要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社区宝××号的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7)00035312号;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04)第1014**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社区宝××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份、房地产交易(抵押)确认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8**号)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社区宝××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左称养、黎社莲共同辩称,被告立写40万元借条交给原告时,预先扣除了四个月的利息,按每月4分息计,共扣除了6.4万元,原告所借给被告的实际金额为33.6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还款给原告10万元时,原告将借条的复印件冒充原件还给被告,原告利国存在借条上写下归还本金8.6万元字样,另1.4万元是利息。因双方一致认可尚未归还的款项及利息已转入由被告另行书写的61.4万元借条,并办理了借款的房屋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已结转,针对该借条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1份(借条中有“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捌万陆仟元本金(¥86000元),8月10日利息为¥12560元,利国存,2014.7.25”签字),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本金8.6万元,另外还支付了1.4万元利息,共归还10万元。2、2014年3月10日两被告立写借款8万元的借条(彩色复印件)1份(该彩色复印件上有“到2014年7月10日归还肆拾万本金,如未能还清,继续计息。已收到左称养还款陆万元,还剩贰万元,到2014年7月10日止”的签字原件),证明该8万元借款实际是利息。3、2016年3月10日被告左称养立写的借款22.95万元的借条1份及被告罗列计算的附件(已当庭退回给被告),证明该借款22.95万元实际是利息。4、2016年11月15日贺州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借款40万元已结转到61.4万元借款,再次办理了抵押。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查的证据有: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定2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鉴定意见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落款日期为“2014.7.25”有“利国存”落款签名字样的《借条》除“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捌万陆仟元本金(¥86000元)8月10日利息为¥12560元利国存2014.7.25”的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其余字亦及纸张上三处指纹印图案是直接打印或复印形成;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借款人处有“左称养、黎社莲”签名字样的《借条》上的字迹及指印是直接书写、按捺形成。被告支出司法鉴定费4000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复印件,原告按月息4分计息,没有归还利息的又另写借条。借款时已扣除4个月的利息6.4万元,实际33.6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时,归还本金8.6万元,另有1.4万元算归还利息,另外该40万元已结转到61.4万元借款。累计算下来被告只欠原告2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1,该份借条为复印件,其中“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捌万陆仟元本金(¥86000元)8月10日利息为¥12560元利国存2014.7.25”的字迹为原告在该复印件上签字是事实,但被告实际上没有归还,当时,被告说写这些是给其合伙做山场的合伙人看;证据2,该借款是另外的借款,书写归还40万元本金,是为了催促还款;证据3,属另外的借款,原告不清楚附件如何计算;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印证了两笔不同借款,进行两次抵押登记。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持有的该借条如果是复印件,那么就是原告将复印件冒充原件退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院调查的证据,《文书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定程序做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原告利国存的“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捌万陆仟元本金(¥86000元)8月10日利息为¥12560元利国存2014.7.25”签字,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86000元,及支付了计付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1256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利国存确认该借条上“到2014年7月10日归还肆拾万本金,如未能还清,继续计息。已收到左称养还款陆万元,还剩贰万元,到2014年7月10日止”为其签字,内容涉及4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借条为2014年3月10日立写,借款金额为8万元,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40万元的利息为8万元相吻合,因此,被告辩称2014年3月10日立写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系欠40万元借款的利息未付而立写的借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系,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该借款,该借款是否成立?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明确记载“2013年10月9日在利国存、王育霞处抵押40万元整,2015年9月8日在利国存、王育霞处抵押61.4万元整。”属于仍在抵押登记的两次不同借款,因此,被告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证实40万借款和61.4万元,这两笔借款属于仍在抵押担保的两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登记。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左称养、黎社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贺贺州市××社区宝××号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7)00035312号;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04)第1014**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0日共同立写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利国存、缪隆情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此据。借款人:左称养、黎社莲。2013年10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40万元借款的利息8万元,被告未能支付,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利国存借到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此据。借款人:左称养、黎社莲”,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该借款6万元,还欠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否则继续要求计付利息,为此,原告利国存在该借条上签字“到2014年7月10日归还肆拾万本金,如未能还清,继续计息。已收到左称养还款陆万元,还剩贰万元,到2014年7月10日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计至8月10日的利息12560元,原告利国存在被告收执的彩色借条(2013年10月10日)复印件上签了字,内容为“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捌万陆仟元本金(¥86000元)8月10日利息为¥12560元利国存2014.7.2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4日,被告申请对原、被告各自收执的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9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2016]文鉴定2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落款日期为“2014.7.25”有“利国存”落款签名字样的《借条》除“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捌万陆仟元本金(¥86000元)8月10日利息为¥12560元利国存2014.7.25”的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其余字亦及纸张上三处指纹印图案是直接打印或复印形成;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借款人处有“左称养、黎社莲”签名字样的《借条》上的字迹及指印是直接书写、按捺形成。被告支出司法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根据2016年11月15日贺州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6年11月15日,两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贺贺州市××社区宝××号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7)00035312号]抵押担保情况为:2008年3月31日在公会信用社抵押30万元整,2009年12月在工行抵押45万元整,2013年10月9日在利国存、王育霞处抵押40万元整,2015年9月8日在利国存、王育霞处抵押61.4万元整,无查封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相应的借条、抵押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33.6万元,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时,原告将借条的复印件冒充原件还给被告,原告利国存在借条上写下归还本金8.6万元字样,另1.4万元是利息,该借款已转结至另一笔61.4万元借条中等辩驳主张,因另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时间不相符,2014年7月25日,在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没有正当事由,原告不可能把原件交回给被告,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两次不同借款和两次仍在抵押登记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上述辩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立写欠原告利国存借款8万元,根据原告利国存在该借条签字的内容,本院确认该借款实际是因欠利息而重新立写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立写的借条,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40000元[400000元×5个月(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2%(年利率24%÷12个月)],超过的40000元无效,被告已支付60000元,已多支付了20000元,因此,该2014年3月10日借条应认定已履行完毕,被告多支付的20000元,应在借款40万元本金中予以抵扣。原告利国存在被告持有的借条复印件上的签字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已归还本金86000元,支付利息12560元,原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部分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40万元2万元8.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有相应欠利息的借条及支付利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过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之前已算结清,属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560元,未超过年利率36%计付的利息,被告不得要求返还或抵扣。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两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社区宝××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存在多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涉及案外人(公会信用社、工行)利益,在本案中不能一并认定处理,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的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称养、黎社莲应共同归还原告利国存、缪隆情借款2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4000元(被告已支付),合计7650元,由原告利国存、缪隆情共同负担受理费965元;被告左称养、黎社莲共同负担受理费2685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6685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明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