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79号
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清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桢,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11260。
法定代表人:王丽莉,董事长。
被告:王丽莉。
被告:陈国富。
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赛特公司”)、王丽莉、陈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0494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第三被告将化工产品销售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保证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2016年10月14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2658号民事案件认定,第一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退货价值404948.05元,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947号案件中对此并未认定,截止目前第一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4948.05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证实,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404948.05元,是认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维持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即“被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退货款人民币404948.05元及利息……”侵犯了本案原告的权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陈述其已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87元,退还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