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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643号

广东知好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谢亦昉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76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东知好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谢亦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知好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石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会源,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亦昉。

上诉人广东知好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好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亦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谢亦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知好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782.67元;

二、驳回知好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知好乐公司负担。判后,知好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关于谢亦昉强行离职造成的损失。谢亦昉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虽有部门经理签字,但还需取得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总和总经理的批准方可离职,部门经理对员工离职并没有决定权,谢亦昉对此流程也是明知的。谢亦昉未获上诉人的同意,提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该岗位未能及时招聘到人员就职,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5000元,该项损失是无形且实际存在的,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因谢亦昉辞职造成上诉人损失,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关于人才引进费。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广州爱笔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和《情况说明》,证实为了引进谢亦昉花费了5000元,在谢亦昉的《入职承诺书》第5条“公司损失(包括培训费用、转让费用等)”对该费用予以特别说明,完全可以证实该人才引进费用的,谢亦昉在入职承诺书也同意提前离职则赔偿该费用,且一审期间法院也从未要求第三方到庭说明情况。3、关于培训费用。2014年1月属于公司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只是在培训期间加入了部分年会的内容,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该次培训是参加公司年会,谢亦昉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了进行过培训。另外,2013年8、9月份的培训中,其中5200元住宿费是由北京公司先行支付,再由上诉人支付给北京公司,现北京公司无法提供该票据,但是该费用是事实存在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据此,知好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谢亦昉赔偿知好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3、本案全部受理费由谢亦昉负担。

被上诉人谢亦昉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知好乐公司上诉要求谢亦昉赔偿人才引进费、培训费以及强行离职造成经济损失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知好乐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知好乐公司要求谢亦昉赔偿其经济损失共3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知好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文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