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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8号

张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亮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闽JGXX**的小型轿车从本区建设镇东平森林公园前“十碗头”饭店停车场向西行驶至“申农土菜馆”前时,撞及正由北向南步行的朱某2,致朱某2倒地受伤。警方接报警后赴现场处警,经对被告人张亮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0.98mg/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11mg/ml。经认定,张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亮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周某、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亮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亮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十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琼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