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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33号

路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辽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13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于2016年9月6日22时12分许,在本市银河花园三期B38号楼“吉D烧烤”饭店门前,趁被害人于某某与他人相互敬酒之机,将于某某的男式手包盗走,包内有三星A5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64元、建行银行卡一张、香烟2盒。经鉴定,被盗男式手包价值人民币5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