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7日7时48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李家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村内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广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广宝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在现场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传唤到案。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7年1月24日,临沭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袁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寿花、庄绪珍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扶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