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刑初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郭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晚上8时22分左右,在北���市延庆区延庆镇西关村渔场路北口附近,王×1之母肖×1因怀疑被害人冯×(男,53岁)所遛的金毛狗是自己家丢失的狗,便与冯×争夺狗链并相互推搡。王×1见状,伙同他人对冯×拳打脚踢,致冯×身体左侧第8、9、10、11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冯×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郭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被告人王×1的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2、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人王×1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王×1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5、被告人王×1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1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1之母肖×1(公诉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现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1明知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其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共同致伤被害人的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冯×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要求被告人王×1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7226.67元。经调解,被告人王×1之母肖×1与被害人冯×达成一致意见,由肖×1代被告人王×1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已交至本院);被害人冯×对被告人王×1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肖×1、祁×、李×、林×、王×2、肖×2、肖×3、段×、胡×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接警记录,接处警报告单,被告人王×1的通话记录,调解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另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冯×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郭宏关于被告人王×1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冯×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王×1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延景
人民陪审员 杨立冬
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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