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33号
原告:陈太禄,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关福,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
被告:徐朋,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汉市。
被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马祖镇白沙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06034880X5。
法定代表人:杭平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07283F。
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发,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陈太禄与被告岳关福、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被告岳关福,被告吉龙运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被告岳关福的申请,本院当庭准许徐朋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太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岳关福、徐朋、吉龙运业赔偿医疗费6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956元,误工费10815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800,共计2296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0时20分许,岳关福驾驶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洛小路由师古场镇往洛水场镇方向行驶,行至洛小路6KM+100M时,与陈太禄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太禄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朱朝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交警大队认定:岳关福承担主要责任,陈太禄承担次要责任。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岳关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岳关福受徐朋雇请驾驶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责任应由徐朋承担。
被告吉龙运业辩称,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吉龙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为徐朋,责任应由徐朋承担。
被告徐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岳关福受徐朋雇请驾驶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徐朋为陈太禄垫付的医疗费11822.9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结合陈太禄提供的证据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具体损失中,住院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应按91.15元/天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辆损失1800元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陈太禄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91.15元/天计算,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陈太禄、被告徐朋同意住院治疗扣除自费药2400元,由徐朋和陈太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朋为原告陈太禄垫付医疗费11822.9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误工费及营养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虽已年满66周岁,但其所在地基层组织证明其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应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年龄,参照四川省2015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4.17元/天×0.5作为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更为适宜;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建议,酌情确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朋应当对陈太禄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龙运业与陈太禄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太禄相对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属第三者,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陈太禄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陈太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71.19元(不含自费药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919.45元(91.15元/天×43天)误工费5364.76元(104.17元/天×0.5×103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23745.40元(其中:医疗费用12361.19元,伤残损失9584.21元,财产损失1800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84.2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医疗费用12361.1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由另一伤者朱朝凤有限受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8652.83元,其余部分由陈太禄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0037.04元,扣除徐朋垫付的费用10142.99元(医疗费11822.99元-自费药1680元)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9894.05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徐朋垫付的10142.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徐朋。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太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894.05元;
二、驳回原告陈太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朋垫付的1014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元,由原告陈太禄负担100元,被告徐朋负担87元(此款原告陈太禄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徐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太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