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21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景峰,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衣占升,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于景峰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原审被告衣占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景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于景峰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四建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并应予以扣除是错误的。1.衣占升仅是四建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权利义务。2.工程应由于景峰负责承建和结算,工程施工人员也均是于景峰所雇用,四建公司无权在未经于景峰同意的情况下与施工人员进行结算。(三)二审判决认定四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1.四建公司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于景峰欠付人工费的事实,四建公司或衣占升私自向蔡鹏飞、吕梦会、张学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于景峰不应发生法律效力。2.工程材料款是由四建公司与63850部队协商确定购买,于景峰不负责施工材料采购,只负责工程施工,且塑钢窗款于景峰已经支付,有部队出具的收据为凭,不应重复扣除。3.对于给付琚海军3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工程款或人工费,该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4.2013年3月22日银行汇款10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此款已经包含在117.7万元的收据中,对此四建公司已经认可,二审判决改判该10万元应予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四建公司向于景峰支付17万元保证金是错误的。于景峰所出具的117.7万元收据虽然标注是收取保证金,只是为了说明用部队返还的保证金抵付了工程款,对此四建公司也是认可的,并且在四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统计表中也将该117.7万元作为工程款进行计算,而未作为保证金进行计算。对此,四建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五)二审判决对于利息计算时间和诉讼费分担的认定是错误的。1.利息起算时间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2.一审诉讼费计算正确,二审予以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四建公司与于景峰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四建公司将其承揽工程转包给于景峰,于景峰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二审判决认定四建公司与于景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二)关于四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问题。第一,从四建公司与于景峰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四建公司在于景峰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为于景峰垫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等款项的情况,并约定此款在欠付于景峰的工程款中一并扣除。衣占升作为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也得到四建公司的认可,故衣占升垫付的相关款项应认定为四建公司的行为。于景峰主张四建公司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于景峰欠付人工费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各项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与施工人员已经结算完毕或尚未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且四建公司持有垫付工程款的原审凭证,原审中相关收款人员也作为证人出庭证实相关情况,原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从应给付于景峰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塑钢窗款和分水器款,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于景峰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是由于景峰支付,但二审庭审中于景峰对四建公司垫付以上两笔款项事实的并无异议,因于景峰前后主张矛盾,且其提供的63850部队出具的收到塑钢窗款的收据并没有写明收款时间,分水器经销商刘晶先后为四建公司及于景峰所出两份书面证言说法矛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景峰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第三,对于给付琚海军30000元,于景峰认为该款项是替四建公司联系缴纳税款事宜由四建公司给琚海军的办事费用,与工程款无关。但于景峰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在已收工程款收据中给对方出具收据,应认定此款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四建公司现持有转款原始回执,原审判决将该笔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亦无不当。第四,关于2013年3月22日银行汇款10万元的认定。于景峰主张该款已经包含在117.7万元的收据中,但并未提供有双方确定的117.7万元的组成明细,也未在出具该117.7万元收据的同时收回转账原始凭证,与常理不符。(三)关于117.7万元款项中是否包含17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于景峰为四建公司出具收据中明确写明此款为收部队退保证金,于景峰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此款并非为保证金,而为其他款项,四建公司自认此款中保证金数额为17万元,二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于景峰与四建公司约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系四建公司与63850部队之间的合同约定,即工程款支付85%之后付款应当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才予以支付,而于景峰参与签字确认的审定表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四建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前给付于景峰款项已经达到工程款的85%,故应从于景峰起诉主张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息。于景峰主张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并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且二审判决对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已经进充分说明,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景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
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
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