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刑初36号

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抢劫于1995年12月5日被淮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无证驾驶于2005年5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马路向北至237省道,后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魏某家。被告人洪某与魏某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而被民警查获。后对被告人洪某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洪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魏某等人证词笔录,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崔建坤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丁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