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涛,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1999年9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2000年9月2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保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彭爱平、陈丹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吴伟俊担任记录,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涛在其住处湘潭市岳塘区房内容留并与吸毒人员杨某、周某、王某一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冰毒。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被告人彭涛及吸毒人员杨某、周某、王某进行现场尿检,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涛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涛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涛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彭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保红
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
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伟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