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138号申请执行人相全堂,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彭跃生,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张艳,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居民,住灌南县。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彭跃生的工资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彭跃生、张艳所有的位于灌南县城市花园2号楼1单元401室房地产已被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相全堂与彭跃生、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苏0723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员 潘兴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卓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