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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149号

潘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1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马村高石大街六巷4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23时54分,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粤Y×××××号微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3毫克每一百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测结果为:被告人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37.8毫克每一百毫升。认为被告人潘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枫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坚陈仁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