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3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2173-1。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滁州市源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世纪大道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4567455Y(1-1)。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杨杰,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执行人:林加金,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曹洪春,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曹洪光,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许燕,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源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杨杰、林加金、曹洪春、曹洪光、许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曹洪春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曹洪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67384.3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