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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6338号

黄明伍与南京正诚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明伍,南京正诚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338号

原告:黄明伍,男,1945年2月1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贵(与原告黄明伍系父子关系),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南京正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张王庙148号。

法定代表人:郑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陵,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

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明伍与被告南京正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物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贵、被告正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陵、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52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正诚物流公司员工杨通驾驶被告正诚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重型箱式货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鲍集街道,在遇前方原告黄明伍骑三轮电动车从北向南过马路时,因判断失误,未采取制动措施避让,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骑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第4、5、7、8肋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裂伤、两侧胸腔外伤性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1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8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杨通驾驶的苏J×××××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正诚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为肇事车辆苏A×××××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484.55元。本公司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黄明伍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重型箱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原告诉请明显偏高,本公司同意在相关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付。鉴于本案中还有另一个伤者陈平,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部分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经查明,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正诚物流公司员工杨通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被告正诚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重型箱式货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鲍集街道,在遇前方原告黄明伍骑三轮电动车从北向南过马路时,因判断失误,未采取制动措施避让,致大货车左前部与三轮电动车相撞。该三轮电动车被撞折转向北滑行时,又与陈平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大货车、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损坏,造成原告黄明伍、陈平两人受伤。当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能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明伍、陈平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盱眙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黄明伍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第4、5、7、8肋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裂伤、两侧胸腔外伤性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4日,原告好转后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此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用33681.90元均由被告正诚物流公司垫付。2016年5月6日,原告黄明伍因原伤情未愈疼痛加重、伴心慌、呕吐而再次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5月4日,原告好转后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两月;2、加强营养,避免受凉;3、门诊随诊。此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用9802.65元也均由被告正诚物流公司垫付。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5日,原告黄明伍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明伍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同年8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明伍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明伍12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黄明伍支付鉴定费用2841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诉讼中,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正诚物流公司为苏A×××××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正诚物流公司为苏A×××××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苏A×××××重型箱式货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诉讼中,原、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黄明伍与其子黄金贵长期在盱眙县鲍集镇共同居住与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且原告从事水果批发与零售生意。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盱眙县鲍集镇鲍集居委会与盱眙县公安局鲍集派出所联合证明三份以及证人齐某、程某、张某的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明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实际住院44日,本院酌情其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5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计算方式为44日×45元/日);2、营养费2700元。原告黄明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第4、5、7、8肋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裂伤、两侧胸腔外伤性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同时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黄明伍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按3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确定为2700元(计算方式为90日×30元/日);3、护理费8100元。原告黄明伍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与损伤,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黄明伍护理期限为9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每日护理费按9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100元(计算方式为90日×90元/日);4、误工费14359.98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事发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且从事水果批发与零售生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黄明伍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故其误工期限可确定为141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确定为14359.98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365日×141日);5、残疾赔偿金100367.1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长期在城镇居住与生活,因而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明伍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出生于1945年2月1日,截止2016年8月5日评残之日,其已满71周岁,尚未满72周岁,故原告该项费用为100367.10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20年-11年)×3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黄明伍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用6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10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6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非正规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与车辆损坏照片2张,且该收据中没有商家印章与签名,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修理电动车以及开支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其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9、鉴定费用2841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40948.08元(其中第1-2项费用合计为4680元;第3-8项费用合计为133427.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而言,被告正诚物流公司员工杨通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重型箱式货车致原告黄明伍以及案外人陈平两人受伤。在该起事故中,杨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明伍以及陈平均无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因杨通驾驶的货车属于被告正诚物流公司所有,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正诚物流公司予以承担。鉴于在本案中还有案外人陈平受伤,故在本案中,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保留4000元份额以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保留30000元份额以作他用。因被告正诚物流公司的肇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同时因肇事货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超出部分53427.08元(计算方式为:133427.08元-80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因而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赔偿费用为138107.08元(计算方式为:4680元+80000元+53427.08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黄明伍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5206.5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3810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伍各项损失共计138107.08元;

二、驳回原告黄明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鉴定费用2841元,合计4543元,由原告黄明伍负担543元,被告南京正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4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洪瑶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