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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刑初32号

陈秀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秀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林,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秀林驾驶冀B×××××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津源东街济德医院南路段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罗某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张某2相刮撞后,罗某所驾驶车辆又与朱某停放在路边冀B×××××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2、陈秀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秀林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陈秀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秀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秀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事实上在肇事后没有逃逸,只是去医院治疗伤情。辩护人刘新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事实上不应认定被告人肇事后有逃逸行为。1、被告人交通肇事后被他人送往迁西医院、丰润区医院、迁西济德医院治疗伤情,有诊断证明为证;2、交警人员勘查现场时有被告人的女婿杨某在现场配合,有现场勘查图签字为证;3、案发次日被告人委托其女婿杨某到公安局警察大队报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不应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请依法对被害人从某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秀林驾驶冀B×××××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津源东街济德医院南路段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罗某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张某2相刮撞后,罗某所驾驶车辆又与朱某停放在路边冀B×××××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2、陈秀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秀林弃车逃逸。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逆向,欲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而承担全部责任,罗某、张某2、朱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秀林因伤委托其女婿杨某到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罗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2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情况说明;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4、证人高松、朱某、刘某、张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7、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8、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9、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0、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光盘及制作说明;12、手机短信照片、监控视频的截图、通话记录清单;13、陈秀林的诊断证明;14、赔偿协议、谅解书;15、被告人陈秀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6、被告人陈秀林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秀林因伤委托其亲属代为投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某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肇事后未及时报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秀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国瑞

审 判 员  张瑞军

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