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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执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凤喜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凤喜,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侯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凤喜,男,汉族,住1968年5月15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第三人(保证人):侯艳,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系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吉林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张凤喜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6)第300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及保证人侯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保证人侯艳保证由其承担陈敏等43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的工资款431300元的支付,即侯艳承担上述债务;

二、侯艳保证于2017年1月22日早9点前将此工资款31300元存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

三、侯艳承担剩余40万元工资款,由侯艳在其经营的与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合作的东云阁大酒楼的收入(净利润的70%)分四笔支付,第一笔于2017年2月17日前将10万元存入高新法院账户;第二笔于2017年3月17日前将10万元存入高新法院账户;第三笔于2017年4月17日前将10万元存入高新法院账户;第四笔于2017年5月17日前将10万元存入高新法院账户;

四、侯艳自愿对陈敏等43件系列案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保证将东云阁大酒楼的净利润的70%全部存入高新法院账户中,保障执行进行;

五、申请执行人陈敏等42人申请在本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0291执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黎明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本件于原件核对无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