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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4886号

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李石云、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李石云,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8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西路龙湖山庄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4146046H.

法定代表人:马德红,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钱春燕,张佩,公司员工。

被告:李石云,女,汉族,1988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人: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天景苑二单元1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6876057G。

法定代表人:程芳芳,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简称高速公司)与被告李石云、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开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开源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原告高速公司代理人钱春燕;被告李石云代理人XX,被告开源公司代理人赵敦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开源公司承担被告李石云的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2.判决被告高速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李石云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6年11月30日。后被派遣至原告高速公司出工作。

原告高速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期满,原告于协议期满前明确书面通知被告开源公司不续签,并要求被告高速公司安排善后事宜。

被告李石云于2016年5月8日产下一名女婴,被告开源公司在未解除与被告李石云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终止被告李石云的社保,致其无法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并领取生育津贴。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应承担损害后果的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石云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

一、本案诉讼将开源列为当事人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开源公司与被告李石云具有劳动关系,但自2016年4月始,原告安排被告李石云改由合肥国邦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社会保险由用工单位负责。2016年5月8日,李石云生育社保应由合肥国邦劳务派遣公司及高速地产予以处理;

二、开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

三、高速公司要求开源承担李石云生育社保无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劳务派遣费用情况;2、不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函,证明不续签派遣协议;3、高速物业2016年1月至7月工资、社保发放记录,原告支付给被告开源及后续劳务派遣公司相关费用回单,证明原告已将派遣人员的社保、工资支付给被告开源公司,被告李石云产期工资已发放;原告李石云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开源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原件及本方签收的记录,上面没有原告的盖章;对证据3认为反映出高速物业在5月将李石云工资转给合肥国邦公司发放。

被告开源公司(反诉原告)诉称:一原告安排被告李石云改由合肥国邦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始被告李石云工资由合肥国邦劳务派遣公司发放,5月份社保由合肥国邦劳务派遣公司购买,被告李石云未能享有生育津贴不是开源公司责任;

二、开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用人单位义务;

三、高速物业要求我公司承担李石云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无依据。

原告高速高速(反诉被告)答辩:开源公司反诉没有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开源公司举证如下:1、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原告高速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将工资及社保转给开源公司,由开源公司办理手续;2、工资发放表,证明李石云3月工资原告高速公司转给开源公司,自4月始由合肥国邦劳务公司发放;自4月开始李石云与合肥国邦公司建立劳务关系;3、社保缴纳明细单,证明4月社保费用支出;4、社保缴费信息,证明4月社保已经办理。

原告(反诉被告)高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该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开源公司与李石云是劳动关系;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石云5月份休产假,高速公司将其他工资转为其他公司支付的行为没有改变李石云与开源公司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法定义务;对证据4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石云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开源公司为被告李石云办理了社保,被告李石云生育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543元/月。被告李石云被派遣至原告高速公司处工作。

原告高速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至2016年4月30日期满,到期后不再续签。后原告高速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为被告李石云办理社保并代发工资。被告李石云于2016年4月17日休产假,并5月8日破腹产产下一名女婴,花费9629元。因社会保险停缴,被告李石云无法报销生育费用和领取生育津贴。被告李石云为此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12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被申请人(开源公司)、第三人(高速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石云)生育津贴9639.9元、生育费用962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高速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速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应将被告李石云退回被告开源公司,并告知被告李石云。原告虽陈述其已经函告被告开源公司,但被告开源公司不认可。

原告在明知被告李石云与被告开源公司劳动合同未届满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其他公司为李石云发放工资、办理保险,致使被告李石云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存在过错。

被告高速公司明知被告李石云劳动合同期限为届满,未解除与被告李石云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为被告李石云停保,致使被告李石云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同样存在过错,故劳动仲裁裁决准确。本院原告高速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开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且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被告李石云生育津贴9639.9元,生育医疗费9629元合计19268.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被告;反诉费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