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9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陈凯,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豹,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郅旭鹏,陕西洪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晨,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被上诉人陕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郅旭鹏、马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删除播放源并公开在媒体上发表声明说明事情原委,并向上诉人致歉;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合计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现场并未对老凤祥金店有怒骂或者其他侮辱性的言行,上诉人在现场只是说过“你(指金店方)这是弄啥呢?发不发给人一句话,(你这样不讲商誉)骂你都是轻的!”然而事件经被上诉人采访后对该段视频进行了剪接和相应的技术处理,呈现出公证书粘连的附件第八页所显示的效果,还别有用心的在标题中增加了“怒骂”字眼,对视频受众做出了强烈的暗示,会认为是上诉人在现场怒骂。该段视屏播出后,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精神生活的安宁。被上诉人该段视屏的播报,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违背了新闻工作应当客观、真实报道的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现场对涉事商家有言语冒犯,也是商家失信在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即进行录音、录像且在该段视频中使用了怒骂这一极度吸引受众眼球的用词,该行为也构成侵犯上诉人名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陕西广播电视台辩称:1、被上诉人陕西广播电视台报道的内容与客观采访事实相符,属如实报道,未侵害上诉人杨涛名誉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所播放的视频是经被上诉人技术剪接,事实失真,而事实是上诉人部分言论不宜播出,在上诉人之后的话中便可看出。被上诉人对该新闻的报道是中立、客观的采访报道,并无失实,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2、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的误工、精神及名誉损失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杨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广播电视台删除播放源并公开在媒体发表声明说明事情原委,向杨涛致教;2、判令陕西广播电视台赔偿杨涛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合计50000元整(五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陕西广播电视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9日,陕西广播电视台针对西安市老凤祥三桥店因微信朋友圈集赞换礼品未兑现遭市民围堵讨要说法这一新闻线索,在其《都市快报》节目中进行了采访报道,新闻中播放了市民围堵金店的视频图像(图像中有杨涛)。杨涛认为陕西广播电视台播出的视频中将其说的话进行了部分消音处理致使视频内容不符合事实,让其亲友对其造成误解,使其名誉受损;陕西广播电视台则认为系因为杨涛的部分言论不适宜公开播出,才进行了技术处理,并未失实,报道内容是针对金店集赞送礼品却未能兑现的不诚信行为,并无损害杨涛名誉的意思。后杨涛多次联系陕西广播电视台要求其删除相关视频,该电视台承诺删除,并删除了在其官网上的相关视频,但从杨涛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爱奇艺等视频网站上仍能搜索并观看相关视频,杨涛后又采取协商、报警、发律师函等方式与陕西广播电视台交涉,要求该电视台删除相关视额.并据此认为陕西广播电视台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要求该电视台对其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陕西广播电视台于2015年12月29日在《都市快报》栏目中播出的关于未央区三桥老凤祥金店遭市民围堵讨要说法的采访,系对金店不诚信行为致使市民不满讨要说法的客观报道,并非针对杨涛,报道中也不存在对杨涛的任何评判或批评,亦无歪曲捏造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陕西广播电视台的新闻报道系客观报道,没有损害杨涛名誉的故意,也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对杨涛人格尊严的侮辱、诽谤。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也无法证明陕西广播电视台有侵害杨涛名誉的事实。因此,杨涛关于陕西广播电视台损害其名誉权的诉请并不成立。杨涛要求陕西广播电视台删除视频,该电视台已在其官网上删余了相关视频,陕西广播电视台作为新闻媒体如实报道新闻事件,其客观报道采访内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涛要求陕西广播电视台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杨涛诉请因名誉权遭受损害,要求陕西广播电视台赔偿其误工费、精神及名誉损失费共计五万元的请求,因陕西广播电视台并未对杨涛的名誉权造成侵害,且杨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杨涛自己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杨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杨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涛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即证人张某的证言,其与上诉人同村且当时跟上诉人一起在现场,其证明上诉人并未对老凤祥金店进行辱骂,被上诉人的报道是失实的、不客观的,电视台是做了技术处理给受众一个心理暗示,让受众认为上诉人是在辱骂。陕西广播电视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亲密程度,证人所做证言是有利于上诉人一方的。2、被上诉人记者对该视频进行技术剪接是因为上诉人话中有不宜播出的内容,并非证人所称的情况。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该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新闻报道中本身并没有指责或指向性陈述上诉人有不当行为,所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陕西广播电视台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陕西广播电视台于2015年12月29日在其《都市快报》栏目中作了关于未央区三桥老凤祥金店遭市民围堵讨要说法的新闻报道,系该电视台记者在公众场合采访后,对该金店不诚信行为致使市民不满讨要说法的正常的新闻报道,其内容基本与事实一致,不存在歪曲事实的情况,也不存在对杨涛的任何评判或批评,该报道不构成对杨涛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杨涛称陕西广播电视台的上述报道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了新闻工作应当真实报道的原则,侵犯了其名誉权,请求判令陕西广播电视台向其致歉,并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50000元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代理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