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献忠,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王村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树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运献忠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25民初878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我与被上诉人无这笔业务往来,怎谈欠上诉人的货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自2014年8月份开始,我公司与运献忠达成买卖彩涂钢板买卖协议。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运献忠从我公司购买彩涂钢板13批次,运献忠尚欠我公司货款64591元未还。在我公司与运献忠之间往来的13份彩涂钢卷订货确认单中,有运献忠签字确认的订货确认回单和运献忠用其曾用名运文革的名字签字确认的订货确认回单等订货确认单为证;运献忠支付给我公司货款,有运献忠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向我公司业务员刘国祥汇款的银行查询单为证。综上,上诉人运献忠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运献忠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向运献忠主张的是欠彩涂钢板货款,提交的证据有其公司称其公司与运献忠来往的彩涂钢卷订货确认单传真件和运献忠给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业务员刘国祥汇款的银行查询单,所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上诉人运献忠的上诉内容来看,上诉人运献忠只是称其与被上诉人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无这笔业务往来,但没有否认与被上诉人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存在被上诉人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诉称的双方存在买卖彩涂钢板业务关系的事实。因本案既没有双方合同履行地约定的证据,也没有双方管辖法院约定的证据,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崔珂平
审判员 张训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