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045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联广告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与被告天联广告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25日,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美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天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参加了证据交换;同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Q版孙悟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202,000元;3.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中国著名动画片导演速达于2011年8月10日创作完成Q版孙悟空动漫形象,并在原告2012年1月12日上映的3D动画电影《大闹天宫3D》(导演速达)正式对外发布,Q版孙悟空动漫形象属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美影厂于2013年12月11日与速达、南京璞若广告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获得了Q版孙悟空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3D动画电影《大闹天宫3D》及Q版孙悟空形象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公众对其认知度极高,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被告天联公司未经许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XXX号正大广场内的电子宣传屏上使用侵犯Q版孙悟空的形象,严重侵犯原告著作权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天联公司在证据交换及2016年10月25日的谈话时辩称,首先,被告系从妮图网付费下载涉案形象并制作成宣传页在正大广场西厅八楼两个显示屏(32寸一个)作为广告滚动播放,播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6日。其次,涉案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Q版孙悟空的形象并非完全一致,被告不认为构成侵权。最后,即使构成侵权,因使用时间很短,未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美影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2.速达创作的“Q版孙悟空”卡通形象设计底稿;3.“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4.《大闹天宫3D》电影;证1-4证明原告享有“Q版孙悟空”著作权;5.Q版孙悟空(Q版美猴王)的媒体报道,证明“Q版孙悟空”影响力和市场价值;6.(2016)沪徐证经字第108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7.公证费发票及说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原告与子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孙悟空”角色的许可使用合同》;9.原告与佛山市南海美樱玩具制品厂签订的《衍生品开发许可协议书》;10.原告与浙江广播集团签订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许可协议》;证8-10证明“Q版孙悟空”对外授权费。被告天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播放屏幕原稿;2.妮图网下载网页截图;证1-2证明涉案形象下载自妮图网;3.正大广场节目审核播出点位;4.视频制作时间截图;5.电子屏位置截图;证3-5证明涉案宣传图播出时间、位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美影厂的证据:被告天联公司均无异议。在庭审时,原告美影厂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8-10,系原告美影厂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且授权方式、授权时间与本案并不相同,本院将在判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关于被告天联公司的证据:原告美影厂对证据1-2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3-5,原告美影厂认为广告的创作时间和投放时间相距时间非常短,不符合常理,正大广场里有很多电子屏,无法分辨涉案广告投放区域,故不予认可。因原告美影厂对证据2不表异议,证据2显示被告在妮图网上下载涉案形象的时间为2016-2-319:31:36,证据4显示视频的制作时间为当天的22:26:27,符合常理,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3、5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美影厂成立于1989年9月6日,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摄制电影片、复制本单位影片、按规定发行国产影片及其复制品等。被告天联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1,25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各类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业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2011年8月10日,速达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包含《Q版孙悟空(手绘版)》及《Q版孙悟空(彩绘版)》。2013年12月11日,上海美影厂(甲方)、南京璞若广告有限公司(乙方)、速达(丙方)签订《“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丙方于2011年8月10日独创完成的“Q版孙悟空”属于丙方个人美术作品,其原始著作权归属于丙方速达所有。乙方与丙方确认,丙方已经将其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的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自2013年12月6日起永久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其继受获得的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永久性转让给甲方。丙方确认对上述转让知悉且认可。上述《“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所附图样显示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共计7幅,其中3幅为《Q版孙悟空(手绘版)》,4幅为《Q版孙悟空(彩绘版)》(见附件)。2012年年初,电影《大闹天宫3D》在国内上映,电影片尾介绍演职人员时使用了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南报网、网易新闻、东方文创等媒体对Q版孙悟空或《大闹天宫3D》电影进行了报道。2016年2月3日,被告天联公司在妮图网(www.nipic.com/show/XXXXXXXX.html)上下载涉案形象,页面显示下载时间2016-02-0319:31:36,支出-40,下载图片《猴子》,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下载者:tianailu。涉案形象为猴子形象,跑步姿势,头部大且圆,圆滑弧形帽子,桃心脸,虎皮裙,口吐祥云。同日22时,被告天联公司使用涉案形象制作《天联鸣谢2015年商家-横屏-0203.MP4》视频,视频内容即为一副图片,图片左下角为涉案形象,右侧为一段文字,“感谢以下品牌对天联广告的支持和厚爱(排名不分先后)广发银行、小猪猪、自然别谷、UNIQLO、乐凯撒披萨、启梦星乐园、ICICLE、腾讯大申网、Jeep、SUBARU恭祝大家2016新年快乐,事事顺意!”(见附件)。2016年2月5日,原告美影厂委托代理人陆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人员及陆艳来到上海市陆家嘴“正大广场”,公证人员对商店内电视广告进行拍照。照片的内容即为《天联鸣谢2015年商家-横屏-0203.MP4》中的图片。2016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089号公证书。2016年3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金额为1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同年7月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关于上海美术电影厂有限公司一系列证据保全公证费用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美影厂因证据保全需要,多次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费用共计11,000元,其中(2016)沪徐证经字第1089号公证费用2,00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天联公司是否侵犯美影厂“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天联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系速达独立创作完成,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之规定,属于美术作品。根据原告美影厂提供的《Q版孙悟空(手绘版)》、《Q版孙悟空(彩绘版)》及《“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可认定速达系“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的作者,根据该作品完成日期,可以确定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原告美影厂继受取得涉案“Q版孙悟空”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美影厂认为涉案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Q版孙悟空”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天联公司认为,涉案形象与“Q版孙悟空”的形象并非完全一致,原告应提供完全一致的形象,否则无法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3幅《Q版孙悟空(手绘版)》和4幅《Q版孙悟空(彩绘版)》是通过不同的视角来展现作品的整体形象,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不能完全静止地、孤立的比较,比对的对象不仅仅是单一的动作、姿态、表情的作品形象,而是“Q版孙悟空”作品的整体形象。“Q版孙悟空”头部大且圆,多处运用弧线以突显其可爱形象,帽子为圆滑弧形,面部由两个桃心组成,脸颊、嘴巴饱满,圆形招风耳,围巾有一个小领结,四肢短小,与头部形成明显反差;其最为突出的部分在于头部,线条、造型的特征非常明显。涉案形象为跑步姿势,口吐祥云,与“Q版孙悟空”相比,虽然在姿势、细节方面有所不同,但二者头部特征基本相同,均有大而圆的头部,类似的帽子、面部由两个较为饱满的桃心组成,脸颊、嘴巴向外鼓,圆形招风耳等,且帽子、围巾、领结、四肢、四肢与头部比例等基本相同,整体上均体现出可爱的孙悟空形象,故可以认定涉案形象与“Q版孙悟空”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天联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涉案形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影厂对“Q版孙悟空”享有的复制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天联公司侵犯了原告美影厂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因被告天联公司已停止使用涉案形象,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正大广场的电视广告屏,故在正大广场的电视广告屏刊登声明即可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法院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美影厂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天联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天联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独创性、被告天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Q版孙悟空”的形象是在《大闹天宫》经典版孙悟空形象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独创性相对不高;2、侵权行为发生在知名度较高、人流量较密集的正大广场;3、涉案宣传图的内容,以及涉案形象在涉案宣传图上的位置、比例、功能;4、原告美影厂授权许可他人使用“Q版孙悟空”形象的费用。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支付的2,000元公证费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联广告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2,000元);
二、被告天联广告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XXX号正大广场商店内电视广告屏上连续三天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被告天联广告传媒(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