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9265号

9265刘富祥与肖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富祥,肖梅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265号

原告:刘富祥,男,1964��12月18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山,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梅花,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富祥与被告肖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山,被告肖梅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彭才荣以资金周转困���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彭才荣合并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5年9月17日彭才荣病故,事后原告向彭才荣的妻子即被告肖梅花索要借款,被告虽承认借款事实,但以目前困难为由,言明以后有钱再还。因借款人彭才荣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又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肖梅花辩称,1、借款人彭才荣已经死亡,在世期间他从未向被告陈述过原告所诉称的情况,被告对涉案借款不知情,要求原告提供其向彭才荣出借20万元款项的相关交付凭证,以证明涉案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彭才荣;2、本案款项数额巨大,不可能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开销,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举债的合意,没有享受涉案款项带来的��关利润,该款项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才荣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一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强强现金贰拾万元整”。

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与被告谈话录音一份、丹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被告陈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谈话录音不予认可,但被告对谈话录音不申请鉴定,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彭才荣与被告肖梅花于198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才荣于2015年9月17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与彭才荣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借款人彭才荣已死亡,彭才荣与被告肖梅花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梅花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梅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富祥支付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肖梅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熊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