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8535号
原告:范卫菊,女,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蓓蓓,女,199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芳,系被告周蓓蓓之母,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农场新苑新村***号***室。
原告范卫菊诉被告周蓓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卫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周蓓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卫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19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52962元/年×18年×10%)、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6070元(420元%2B50元/天×113天)、交通费34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221954.60元中的70%,即155368元及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周蓓蓓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城桥镇育麟桥路XXX号门口附近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蓓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卫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卫菊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周蓓蓓辨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母亲乘坐其骑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当时车身已经穿过马路驶入非机动车道,只剩后轮还在非机动车道上,且本被告车速很慢,经仔细观察过道路两侧,确定两侧无人的情况下才通行。当时原告骑驶电动车由西向东快速行驶,其车头撞击了本被告的电动车后轮牌照。事实上,不是本被告撞击了原告,而是原告撞击了本被告的车辆。本被告的责任仅在于载母亲骑驶电动车,且未下车推行。综上,本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另,本被告作为一名在校大学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XXX伤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费用均不认可,认为均与本被告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故时间、地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认定,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查明原、被告均存在违法行为,但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且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故认定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周蓓蓓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3119元。经审核,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5296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户籍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现原告的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一期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6070元(420元%2B50元/天×113天)。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420元,目前原告的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一期的护理费为4570元(420元%2B50元/天×83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伤后确实需要休息,因原告的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相关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810元(2762元/月×5个月)。6、原告主张交通费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去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周蓓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卫菊医疗费6311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70元、误工费1381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元、鉴定费2600元,计187164.60元中的70%即131015.22元及代理费3000元,合计134015.22元;
二、原告范卫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计1744元,由原告范卫菊负担254元,被告周蓓蓓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