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28号罪犯程既明,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新刑二初字第017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程既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4日止)。2017年1月3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程既明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程既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既明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程既明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程既明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类判决至今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程既明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既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日(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道清
审判员 杨道骏
审判员 潘启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