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31号罪犯马小军,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南京市江宁区。2009年1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9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马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马小军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6年10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1分。2016年10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对判决罚金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马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小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