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101民督12号
申请人: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1025号。代表人:蔡大伟,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孙尚庆,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王景文,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申请人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与被申请人王景文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2日发出(2017)吉7101民督1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王景文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申请人王景文未收到支付令前,申请人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提出撤回申请支付令申请,是终结督促程序情形之一,申请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吉7101民督1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负担。
审判员 顾吉正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