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4行审28号

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李兆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李兆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24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李兆良,男,1968年9月24号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滦国土资强执申字[2017]第1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滦国土资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依照被执行人陈述于2016年4月21日对被执行人李兆良作出滦国土资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为李兆良未经批准于2016年3月占用程庄镇东霍各庄村水浇地182.03平方米建门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李兆良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未经批准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每平方米10元,共计罚款1820.3元。并提交了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程庄镇东霍各庄李兆良占地图、鉴定书、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法律文书呈批表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滦国土资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滦国土资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宇江

审判员  贾会生

审判员  郑振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