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益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峰,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信林,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东,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鸿益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黄玉峰要求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请求;2、黄玉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是定金合同,应自定金给付之日起生效,因黄玉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购车款,合同终止,定金不予退还。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黄玉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订立的购车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由鸿益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第十条即为合同生效条件。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鸿益公司的上诉。黄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黄玉峰与鸿益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购车合同》;
二、鸿益公司向黄玉峰返还定金3万元;
三、鸿益公司向黄玉峰支付租车费用7万元;诉讼费由鸿益公司负担。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原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黄玉峰、上海鸿益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已解除;
二、上海鸿益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玉峰返还定金30,000元;
三、驳回黄玉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黄玉峰负担875元,由鸿益公司负担2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称该合同应为定金合同,应自定金给付之日起生效,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车合同”,本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上签字与盖章的真实性,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系由上诉人提供文本供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则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又称该合同并未附生效条件,但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车辆经4S店检测后,购买方无异议后,本购车合同有效”,根据该条文意及通常理解,车辆经检测后购车合同生效,车辆检测应作为购车合同的生效条件,则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鸿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鸿益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周 荃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