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646号申请执行人王爱凤,女,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钱忠霞,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华银风,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王爱凤与钱忠霞、华银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钱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爱凤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华银风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忠霞、华银风返还王爱凤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7年1月1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钱忠霞、华银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不归,去向不明,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20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广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