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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109号

董泽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泽伟,男,汉族,1978年12月3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泽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泽伟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方家咀10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一小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毒”)卖给孙豪,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公安机关称量,上述毒品共计0.7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泽伟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泽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泽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泽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7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