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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64号

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恺毅轮业门前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入胜利路的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郑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郑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7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郑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素体

审 判 员  刘素仿

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