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被害人朱某撤回了民事部分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和同车司机被害人朱某驾驶一辆半挂货车,行至312国道河南省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河东铁路桥下,因修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王将朱致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贾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互相推搡导致受害人受伤,被害人也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和同车司机被害人朱某驾驶一辆半挂货车,行至312国道河南省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河东铁路桥下,因修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王将朱致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朱某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查询证明、赔偿款收据等书证,证人焦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