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222号原告张仲文,男,汉族,1945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李淑芳,女,汉族,1946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小燕,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张帅,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刘小燕(身份信息同上),系张某1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双福工业园区双福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尹诗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典明,男,汉族,1950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负责人田维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张仲文、李淑芳、刘小燕、张帅、张某1诉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三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仲文、李淑芳、刘小燕、张帅、张某1诉称,2016年8月3日晨,XX驾驶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挂环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府城大道由国防乐园向锦江大道行驶,7时15分许驶至府城大道与科华南路路口直行时,与张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2当场死亡(经120医务人员确认)。2016年10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XX未确保安全导致张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伤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30312.20元(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2、判令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川三捷公司辩称,XX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XX所驾车辆牵引车、挂车在人保江津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因公安机关认定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免赔约定,应承担次要责任的5%;事发后已垫付死者家属人民币81600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同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有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驾驶人员XX、嘉川三捷公司的营运资质等无异议,应在次责30%赔付责任中免赔5%。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晨,XX驾驶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挂“环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府城大道由国防乐园向锦江大道行驶,7时15分许,XX驾车驶至府城大道与科华南路路口直行时,遇张某2驾驶川A9217**号倍特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沿府城大道由锦江大道向国防乐园方向行驶至府城大道与科华南路路口进入相对方向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2当场死亡(经120医务人员确认),此过程中,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张某2产生医疗费1138.60元。当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某2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6年8月5日,张某2遗体进行了火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进行了事故调查并对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环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川A9217**号倍特牌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了鉴定,后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张仲文、李淑芳、刘小燕、张帅、张某1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人保江津支公司提出事发仅由牵引车引发,故仅应由牵引车所投保保险予以赔付,同时,XX承担次要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5%;嘉川三捷公司认可XX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同意按人保江津支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按约定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5%,提出已垫付死者驾驶81600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张帅、张某1、刘小燕、张仲文、李淑芳对认可垫付金额,同意一并处理。另查明,张仲文、李淑芳系农村居民,二人共育有两子,死者张某2系长子,二人自2007年起居住于城镇;死者张某2系城镇居民,生前与刘小燕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张帅、张某1,均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书、收条、保险单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2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张仲文、李淑芳、刘小燕、张帅、张某1有权依法主张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由死者张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等,酌定由XX承担40%赔付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定如下:1、医疗费1138.60元。按医疗票据载明金额核定,为1138.60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死者张某2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核定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31.50元。死者张某2父母张仲文、李淑芳事发时分别已年满71周岁、70周岁且居住于城镇,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张某1(2004年12月2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三被扶养人前九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493元,第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38.50元,合计为183131.50元。4、丧葬费252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5233元(50466元/年÷2)。5、精神抚慰金1600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行为、程度、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酌定支持16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按本案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7、车损费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仲文、李淑芳、刘小燕、张帅、张某1未举证证实该笔损失大小,本院实难以认定。核算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752603.10元;因被告嘉川三捷公司认可XX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赔付责任应由被告嘉川三捷公司承担;又因XX所驾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环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连接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车分别投保保险金额50000元、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138.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赔付比例,被告嘉川三捷公司应赔付256585.80元[(751464.50元-110000元)×0.4],按庭审中双方认可的5%免赔,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243756.51元(256585.80元×0.95),合计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应赔付354895.11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品迭被告嘉川三捷公司先行垫付的81600元后,被告嘉川三捷公司可退回68770.71元(81600元-256585.80元×0.05),原告张仲文、李淑芳、张帅、张某1、刘小燕还可获赔28612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帅、张某1、刘小燕、张仲文、李淑芳人民币286124.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8770.71元;
三、驳回原告张帅、张某1、刘小燕、张仲文、李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127元,由原告张帅、张某1、刘小燕、张仲文、李淑芳负担407元,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 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