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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194号

李增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良东,李增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浮阳大道38-2号。

法定代表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东,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芳,女,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先,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系李增芳丈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良东、李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被上诉人李良东、被上诉人李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扣除不合理费用62169.87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良东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冀J×××××重型半挂车与牵引车冀J×××××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但在该车与被上诉人李增芳驾驶的车辆负同等责任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上诉人仅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李增芳答辩称:李增芳与李良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是同等责任,但是李增芳骑的是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车相撞,保险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良东答辩称:同李增芳答辩意见。李增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6411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608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0元,剩余2008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19时许,李良东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3KM+200M处,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李增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增芳受伤,两车损坏。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4】第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良东、李增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2014年7月22日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脾破裂待排;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颞骨、顶固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多部位皮肤擦挫伤。经过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住院8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2、建议避免负重休息半年余,半年内定期脑外科、骨科及外科门诊随诊;3、咨询外科及骨科建议1年后门诊复查,必要时取出双侧锁骨及双侧多肋骨内固定物,约需费用35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74384.9元,购买轮椅支出520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为1386元。2015年5月31日,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增芳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损伤(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鉴定费用2600元。2015年7月6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增芳因车祸致多发伤,其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致17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2016年4月25日,李增芳入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3-4天一次);2、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522.24元,出院后支付医疗费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骅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李增芳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李良东垫付医疗费1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举证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308元,已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照12元/天计算85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85天,予以支持。4、××赔偿金,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应按16257元/年×20年×34%的标准计算;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支持11900元。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事故处理等实际需要,故酌定支持9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5日,共计349天。8、护理费,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其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85天,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520元,因病案材料中并无辅助助行器的相关医嘱,票据中也没有记载购买人,不予支持。10、鉴定费3300元,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李增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4308元、营养费1020元(12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8元/天×85天)、××赔偿金110547元(16257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5544.36元(16257元/年/365天×349天)、护理费5100元(60元/天×85天)、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434149.36元。以上损失由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7655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5544.36元、护理费5100元。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按照30%至40%的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良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超出交强险额部分扣除鉴定费3300元后的损失310849.36元(434149.36元-120000元-3300元),应由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217594.55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李良东承担70%即2310元。因李良东已垫付16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2310元、诉讼费1352元(1932元×70%)多支付的156338元,从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返。遂判决:

一、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增芳120000元。

二、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芳各项损失合计217594.55元。

三、李良东给付李增芳案件受理费1352元、鉴定费2310元,已付160000元,余款156338元自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赔偿李增芳的款项中予以返还。

四、驳回李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李增芳、李良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同时认定李增芳所骑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可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李增芳和李良东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损害后果,酌定减轻涉案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判决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比例偏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孙守明

代理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