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457号原告张建英,女,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升,男,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欣键,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明星,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斌,男,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5281303A。代表人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建英诉被告宋欣键、宋明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宋欣键、宋明星的委托代理人窦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青州市仙客来路与被告宋欣键驾驶的被告宋明星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欣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0992.20元。
被告宋欣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宋明星辩称:宋明星是被告宋欣键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7省道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宋欣键驾驶的鲁VP1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宋欣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欣键驾驶的鲁VP10**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宋明星,宋欣键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宋欣键具有驾驶资格。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9月2日始至2015年9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上颌牙外伤性松动、下右第4牙齿外伤性缺失、骨盆骨折、左内踝骨折、吸入性肺炎、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英构成10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0日1人护理;3、60天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4、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7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6913.60元(86.42元/天×25天×2人+86.4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1545元(31545元/年×10年×10%)、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72.66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告宋明星在诉前已赔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32.5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81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欣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与被告宋欣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1522.6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根据其住所地的实际情况,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数额为12930元(12930元/年×10年×10%)。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元、护理费4751.20元(59.39元/天×25天×2人+59.39元/天×30天)、交通费25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80653.86元。被告宋欣键驾驶的鲁VP10**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宋明星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欣键作为侵权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宋明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4751.2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931.20元;被告宋欣键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1722.66元(80653.86元-28931.20元)。被告宋明星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P10**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宋明星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明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英损失28931.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张建英23931.20元;
二、被告宋欣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1722.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P10**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英该项损失的50%,即25861.3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建英负担1255元,被告宋欣键负担104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建英负担502元,被告宋欣键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华
审 判 员 刘学勤
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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