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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4349号

王乾坤与邵明存及侯兆君、许波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乾坤,邵明存,侯兆君,许波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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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乾坤,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坊上村***号。

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明存,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邵家湾村****号。

委托代理人:孙树金,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侯兆君,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岭泉镇西怪草村***号。

原审

被告:许波三,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大店镇许家孟晏村***号。

上诉人王乾坤因与被上诉人邵明存及原审被告侯兆君、许波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院(2015)河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乾坤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邵明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我与邵明存之间存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该工地系案外人王家成建设的,因在社区开发过程中王家成资金紧张,我碍于朋友关系向王家成借款继续建设。我的借款用于了其中三个楼房,该楼房已经建设完毕。庭审中许波三也当庭表明其受雇于案外人王家成,与我没有直接的关系。为查明事实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王家成为被告参加诉讼。邵明存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庭审中提交了我的录像,但录像中我明确表示其钢材款与我没有关系,我并未雇佣侯兆君、许波三。邵明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雇佣了侯兆君、许波三。法院认定的工地公示牌系邵明存伪造的,我并不知情。侯兆君无故不参加庭审,其调查笔录不能直接适用。一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另我与案外人王家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也已经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并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依法认定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存有疑点单纯的录音证据不能直接适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邵明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侯兆君述称:1.莒南县洙边镇石门春城社区工地是王乾坤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2.王乾坤与邵明存买卖真实,我与许波三共同受雇于王乾坤,2015年9月3日邵明存送货时,因王乾坤未在莒南县洙边镇石门春城社区工地,让我与许波三在销货清单签字,我和许波三系职务行为。且邵明存送来的钢筋己全部用于该工地建设,施工负责人王家成2015年10月24日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王乾坤的上诉请求。许波三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陈述意见。邵明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王乾坤因在莒南县洙边镇春城社区有关工程施工,使用了我的钢材并欠款115458元,此款经我催要后王乾坤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乾坤、侯兆君、许波三偿还钢材款115458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王乾坤、侯兆君、许波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邵明存向王乾坤销售钢材,销货清单载明所销售钢材规格、数量、单位等内容,侯兆君、许波三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侯兆君、许波三向邵明存出具单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邵明存钢材51.876吨,金额115458元。2015年10月24日,案外人王家成出具证明,载明:钢筋用于工地(石门工地春城社区)。庭审中,依据邵明存提供的与王乾坤交谈的影像资料,王乾坤认可春城社区建设工地项目归其投资建设。邵明存提供的公示牌照片,显示莒南石门春城社区工地管理人员名单中总经理为王乾坤、负责人王家成、材料员侯兆君等。通过对侯兆君进行调查,其陈述该工地为王乾坤所投资建设,其本人在工地负责材料签收。庭审中,许波三亦承认其本人以及侯兆君在工地负责材料签收。综合以上查明事实,认定王乾坤投资建设山东省莒南县石门春城社区工地,侯兆君、许波三为在该工地负责材料签收,2015年9月3日,邵明存向该工地销售钢材共计51.876吨,价值115458元,该款项经邵明存催要后王乾坤、侯兆君、许波三未偿还,邵明存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邵明存与王乾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侯兆君、许波三为邵明存出具的欠款单据、邵明存提供的销货清单、邵明存所提供的视听资料以及调查材料等为证;侯兆君、许波三系本案所涉施工工地工作人员,其签收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应由其雇主王乾坤承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邵明存要求王乾坤偿还货款115458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王乾坤主张邵明存所销售的钢材并非为其所用,欠款不应由其偿还;庭审认定本案所涉春城社区工地系王乾坤投资建设、管理运营,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其承担,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案纠纷系王乾坤拒付货款所导致,王乾坤应��偿邵明存因此带来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应自欠据出具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明存货款1154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邵明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保全费1120元,由王乾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乾坤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家成的书面证言一份;2.证人王家成到庭作证;3.(2016)鲁1312执字第72号案件中莒南县洙边镇石门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4.王家成与莒南县洙边镇石门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侯兆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许波三的书面陈述一份;2.侯兆君与许波三的通话录音一份;3.侯兆君与宋世涛的通话录音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邵明存、侯兆君对王家成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系复印件。王乾坤对许波三的书面陈述及侯兆君与许波三的通话录音均有异议,认为许波三系本案当事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且与一审中许波三的陈述不一致;对侯兆君与宋世涛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在侯兆君与宋世涛的当庭通话中,宋世涛已否认了原通话中的证言。对王乾坤和侯兆君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家成的书面证言和到庭作证的证言王家成到庭作证时,对王乾坤提交的有王家成签名的书面证言予以确认,因此王家成的书面证言和王家成到庭作证的证言均系王家成的证言。王家成到庭作证时称其是春城社区工地的总施工人,已建成的六栋楼全部由其组织施工,其只是借用了王乾坤的钱,王乾坤未参与工地建设,与该工程无关;钢材款由其偿还,与王乾坤无关。本案一审期间,王乾坤认可王家成与莒南县洙边镇石门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并认可王家成因没有钱开发,向其转让了所有手续,自己建设了三栋楼房,涉案的钢材是王家成自己建设楼房所用。王乾坤作为本案当事人,已认可自己建设了春城社区的三栋楼房,王家成的证言与王乾坤的自认相矛盾,本院对王家成关于其是总施工人及已建成的六栋楼全部由其组织施工的证言不予采信。2.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合同书》执行异议申请书是莒南县洙边镇石门社区村民委员会在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王乾坤与王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王乾坤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河东区人民法院对该异议的处理情况。王乾坤提交的《合同书》系复印件,即使《合同书》的内容真实,执行异议申请书与《合同书》均不能证实王乾坤未参与春城社区的施工,因此,即使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合同书》的内容真实,但不能证实王乾坤与邵明存之间不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认定王乾坤与邵明存之间是否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的依据。3.许波三的书面陈述及侯兆君与许波三的通话录音许波三系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时已经���加诉讼。一审期间,许波三认可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认可工地上有张贴的公示牌,但称不知道王乾坤与王家成之间的关系,认为钢材款应由王家成承担。本院审理期间,侯兆君提交了许波三的书面陈述及侯兆君与许波三的通话录音,侯兆君提交的该二份证据实质上均系当事人许波三的陈述。许波三关于王乾坤管理工地的陈述与一审期间邵明存提交的公示牌记载的内容相吻合,与王乾坤在一审认可的建设春城社区三栋楼房的陈述并不矛盾,因此,侯兆君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许波三的书面陈述及侯兆君与许波三的通话录音作为许波三在本院二审期间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实了王乾坤管理春城社区工地的事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侯兆君与宋世涛的通话录音本院审理期间,侯兆君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宋世涛的通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宋世涛陈述工地就是王乾坤的。虽然侯兆君当庭用宋世涛的同一手机号码给宋世涛打电话时宋世涛否认了先前的陈述,因宋世涛先前的陈述是侯兆君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且宋世涛先前的陈述与王乾坤一审的部分陈述相吻合,因此,侯兆君提交的其与宋世涛的通话录音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乾坤参与春城社区施工的事实王乾坤参与春城社区施工的事实有王乾坤、邵明存、许波三的陈述、邵明存提交的工地管理人员名单、视频录像以及侯兆君在本院二审期间的陈述、侯兆君与宋世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王乾坤购买邵明存的钢材的事实邵明存、侯兆君的陈述证实了王乾坤在春城社区施工期间购买邵明存钢材的事��,邵明存在一审提交的视频录像与邵明存、侯兆君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视频录像的1分18秒处,当侯兆君问“工地,加成说是你的”时,王乾坤回答:“那肯定是我的,谁经手的,你问谁要是的。”另外,在一审正卷第16页的证据“销货清单”复印件的右下方,王家成以证明人的身份书写了“钢材用于石门工地(春城社区)”等内容,由此可见,王家成并非邵明存所卖钢材的购买人和使用人,王乾坤购买邵明存钢材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乾坤否认购买钢材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王乾坤购买了邵明存的钢材用于春城社区工地的施工。

本院认为,王乾坤在春城社区工地施工期间,由侯兆君、许波三经手购买了邵明存价款为115458元的钢款用于春城社区的部分楼房建设,王乾坤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侯兆君、许波三系受雇于春城社区工地的��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因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王乾坤主张的其与王家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影响王乾坤购买邵明存的钢材用于春城社区建设这一事实的认定,因此,王乾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王乾坤负担。

审判长  田开玉

审判员  杨敬国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