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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201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七建公司)诉被告葛少辉、第三人庆阳华海石油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少辉,庆阳华海石油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201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

被告:葛少辉,

第三人:庆阳华海石油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七建公司)诉被告葛少辉、第三人庆阳华海石油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及被告葛少辉、第三人华海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七建公司诉称: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资及双倍工资;3、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处理原告提出的被告代理人资格异议,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原告在仲裁庭开庭时认为被告代理人赵从刚、陈会武不具备代理人资格,但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处理原告提出的异议;

二、陈会武作为被告仲裁阶段的代理人,同时也是庆市劳人仲(2015)第63号仲裁案的申请人,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有争议,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其为原告的员工,有失公正;

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养老保险。被告在仲裁阶段仅向仲裁庭提供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原告认为此份工资表为手写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且该工资表上未出现原告单位的名称,没有原告的盖章,不能认定就是原告所制作的工资表,很有可能是其他单位的工资表。被告连初步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过都无法做到,没有尽到基本的证明义务,不足以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启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仲裁庭不应将全部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其推断出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不成立,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养老保险。综上,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采纳的证据有重大缺陷,适用法律也不当。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少辉辩称:关于代理资格的问题。仲裁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代理人资格的要求,被告的代理人征得原告认可同意后才进行仲裁活动,代理人的资格没有问题,陈会武系十五名仲裁申请人之一,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仲裁,何错之有?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问题,庆市劳人仲案【2015】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纯属无理狡辩;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5】57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2015】5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裁决书的起诉已过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华海公司述称:2013年8月份,原告陕西七建公司负责技术和人员配置,华海公司负责合同洽谈,双方合作承建庆阳中元世贸工程,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益。2013年11月12日开工前三天陕西七建向我公司通知开工时间,原告要求我公司给其推荐一名预算员和站场经理,我公司推荐了陈会武和折国义。之后由陈会武陆续介绍进来了一批工作人员。工程施工至2015年5月28日,因原告陕七建资金不到位、发包方也不付款而停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除保管、会计、出纳外人员全部撤走。至2015年9月28日,通过公检法部门协调,我公司退出该工程施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七建公司于2014年承建甘肃省庆阳市中元世贸商厦(以下简称庆阳中元世贸)建设工程期间,于2014年5月28日与第三人庆阳华海石油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华海公司)签订《项目股份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施工庆阳中元世贸工程,以原告陕西七建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主体,双方投资及盈亏分红比例为5:5分成,均按50%承担责任享有权利;双方的合作以原告陕西七建公司为主体组建庆阳分公司,第三人庆阳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捃担任庆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协议签订前第三人庆阳华海公司出资购买的办公设施及其他开支一并转入其应交的启动资金内;庆阳分公司人员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由所组建的庆阳分公司统一发放;其工资基数,以双方原有人员工资介绍清单为准,新增人员工资由双方另行协商;此外还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额、融资方式、材料进购、违约责任等事项。《项目股份合作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陕西七建公司与第三人庆阳华海公司均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各自将原有员工一并归入新成立的庆阳分公司管理。庆阳分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以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中元世贸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元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刻制该项目部印章一枚。被告葛少辉于2015年5月29日进入该庆阳分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口头约定为6000元。2015年9月24日,庆阳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原告陕西七建公司(乙方)、第三人庆阳华海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合作施工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协议签订后,乙、丙双方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项目股份合作施工协议》即行解除,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丙方再与庆阳中元世贸工程无关;除乙方已支付给丙方1900万元外,再分三次支付给丙方2350万元;由甲方对上述所支款项提供担保;在乙方或甲方向丙方支付200万元及办理完担保手续后,丙方及其所属人员退出庆阳中元世贸工程;本协议签订三日内,乙丙双方共同盘点现场材料交由乙方接管(项目部财务印鉴、工程资料、账户,配合乙方更换相关手续),双方聘用人员工资报酬各自承担。该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庆阳华海公司即按照约定向原告陕西七建公司移交相关设备材料、资料等。被告葛少辉于2015年9月30日离开项目部,再未上班。自进入中元项目部至离开止,中元项目部未向被告葛少辉支付工资。2015年11月9日被告葛少辉就中元项目部拖欠其工资问题,向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原告陕西七建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在仲裁阶段,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向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庆阳华海公司为被申请人,该仲裁委未依法追加,亦未陈述不予追加的理由。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庆市劳人仲案【201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葛少辉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申请人葛少辉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1日至9月底工资24000元(6000元×4个月);

三、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申请人葛少辉一次性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6000元×3个月);

四、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申请人葛少辉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0.5个月);

五、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申请人葛少辉一次性支付无故拖欠工资加发25%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25%×4个月);

六、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申请人葛少辉补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葛少辉承担,缴费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以上费用合计54000元”。该裁决书原告陕西七建公司收到后不服,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华海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庆阳中元世贸工程业务往来移交总清单、会议纪要,被告葛少辉提交的(2014)第67号文件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温鹏辉的调查笔录、与高捃的调查笔录、《项目股份合作施工协议》《合作施工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在法定期间;

二、被告葛少辉的用人单位是谁。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外,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庆市劳人仲案【2015】57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陕西七建公司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陕西七建公司的起诉在法定期间。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根据庭审查明,1、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为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在施工中与第三人华海公司签订的《项目股份合作施工协议》可以证实,原告陕西七建公司与第三人华海公司共同承建该工程,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及第三人所组建的庆阳分公司成立后以中元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本案中庆阳分公司与中元项目部系同一主体。根据原告陕西七建公司与第三人华海公司的约定,中元项目部人员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均由庆阳分公司统一发放。被告葛少辉在原告陕西七建公司与第三人共同承建期间进入庆阳分公司工作。现无证据证实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及第三人华海公司双方各自聘用人员的范围,且被告葛少辉为庆阳分公司提供劳动,受其管理,加之庆阳分公司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临时性机构,故本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应为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及第三人华海公司。2、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及第三人华海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时签订的《合作施工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华海公司因该工程施工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约3400万元,由原告陕西七建公司承担并向债权人支付,又约定双方聘用人员工资报酬由各自承担,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及第三人华海公司对合作期间人员工资的承担约定不清,且其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他人,故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及第三人华海公司应共同向被告葛少辉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据上所述,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及第三人华海公司承担的责任应为: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6000元×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及第三人华海公司应向被告葛少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6000×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及第三人华海公司应向被告葛少辉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6000元×0.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据此可知,决定加付赔偿金的主体系劳动行政部门,并非人民法院,故被告葛少辉要求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及第三人华海公司应为被告葛少辉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无法补缴,故原告陕西七建公司及第三人华海公司应补缴被告葛少辉的养老保险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庆阳华海石油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少辉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庆阳华海石油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被告葛少辉支付工资2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共计45000元;

三、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庆阳华海石油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被告葛少辉补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葛少辉自行承担,具体缴纳方式、缴费标准及缴纳办法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的核定为准。上述所判第二项,现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庆阳华海石油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杰

审 判 员  王玉泉

代理

审判员  路娜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雷-1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