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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6134号

王如美与葛红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如美,葛红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6134号

原告:王如美,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红月,女,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珠海路5号。

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陈静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如美诉被告葛红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被告葛红月、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陈静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8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469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7时许,被告葛红月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731乡道“T”型交叉路口时,与沿73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红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葛红月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子是清浦区某建材经营部的,被告在经营部上班;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被告交了50000元押金在交警队,给原告王如美交了5000元医疗费在医院;4、被告有C1型驾驶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当时是直行,原告王如美骑的电动车是左拐弯,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王如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3、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了交强险10000元;4、被告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5、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葛红月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731乡道“T”型交叉路口时,与沿73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王如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如美、电动车乘车人叶泽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红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如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叶泽浩无责任。苏H×××××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淮安市清浦区某建材经营部,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2月,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葛红月持有C1型驾驶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系原告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同样依据该理由认定了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区某医院救治,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64天,住院医疗费146982.8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交强险支付10000元,被告葛红月交交警部门押金支付50000元,被告葛红月在淮阴区某医院缴纳5000元,原告支付59000元,欠费22982.87元,此次住院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64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必要时进行二期植皮手术,定期复诊摄片、适时取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等。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淮阴区某医院支付门诊复查费127.4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淮阴区某医院取内固定,2016年10月3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421.2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术后2周拆线、一月后摄片复查等。2016年9月19日、10月5日、11月17日,原告分别在淮阴区某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2元、24.4元、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骨盆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361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对颅脑损伤的十级伤残不认可,只认可其余的三个十级伤残,要求原告提供精神科专家的会诊报告。

本院认为,在鉴定报告中“检验过程”部分第3项记录了精神科专家会诊情况“意识清楚,年貌相符,接触好,交谈合作,对受伤的经过不能叙述,无幻觉、××性症状。目前不适体诉较多,如头痛、头晕、头昏、记忆力差等。头颅MRI:多发性腔隙性缺血灶、轻度脑萎缩。EEG:正常。IQ:未设分。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被告太平洋财保虽对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下列证据:1、淮安市淮阴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及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家共9口人,共有土地4.8亩,人均土地0.53亩,原告平时做零工,不依赖于土地生存;2、原告家户口本,证明其家中9口人;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从2009年夏天开始跟随其在工地做小工,一直到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前收入120元/天,之前80-100元/天;3、证人李某的承包合同3份。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其公司的查勘记录一份,记载原告在某电子厂工作,每月收入2000-3000元。经质证,原告解释其在工地没事做时确实在该厂工作过,该厂的工资是以日工资计算,原告当时亦陈述了平时大部分时间在工地打工,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因纸张页面问题未记录。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城镇务工且明显高于农村标准,故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60707.9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两次住院期间)×2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1560元;

三、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30元/天=2700元;

四、护理费6400元+(90-64)天×80元/天=8480元;

五、误工费180天(鉴定期限)×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8331.89元;

六、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3(伤残系数)=96649.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

八、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

九、车损,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合计293929.63元。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叶泽浩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728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泽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要求商业三责险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葛红月只认可扣除4000元非医保用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4000元非医保用药。综上,原告王如美各项损失合计293929.6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再赔偿1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3429.63元,因原告王如美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方赔偿60%计币173429.63元×60%=104057.78元,该104057.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0057.78元,余款4000元由被告葛红月赔偿,扣除被告葛红月已垫付的5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葛红月51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如美11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如美100057.78元,合计210557.78元。

二、原告王如美返还被告葛红月51000元。

三、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开户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

审判员姓名。)四、驳回原告王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鉴定费3361元,合计5863元,由原告王如美负担2863元,由被告葛红月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孙明珠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