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21号罪犯杨明江,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原住安徽省来安县。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盱刑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依法继续追缴杨明江等人的犯罪所得,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5月8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23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6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明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杨明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杨明江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2月、2016年9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杨明江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及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均未履行,但提供了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杨明江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罪犯杨明江未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 毅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