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3210号
原告:柳振民,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张峰,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立民,男,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李响,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柳振民诉被告张峰、徐立民、李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振民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柳新镇蔺山村空心砖厂,如有人购买,被告张峰就通知原告用原告个人所有的运输车由原告运输,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及过路费,被告支付部分运费,现还下欠运费及过路费计人民币5769元。2014年4月10日三被告分别在欠条上签字,欠运费、过路费总计576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运费5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三被告地址向被告张峰、徐立民、李响邮寄送达应诉文书,三被告的邮件均被退回。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并申请公告送达。公告后开庭时,原告又表示起诉时诉状中被告“徐立民”书写错误,应为“许立民”,即提交的欠条中“许立民”的签名,但地址是一致的。经释名,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三被告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并申请再次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7年1月23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当即表示暂时没有钱缴纳诉讼费,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明确表示不愿意再次缴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振民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
人民陪审员 仇 彬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