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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14号

任万田、陆玲与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万田,陆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95375980Y,住所地泰州市永兴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步青,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万田,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玲,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万田、陆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2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受理任万田、陆玲与东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东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东润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泰州市永兴东路88号,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东润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东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润公司住所地所在的行政辖区属于泰州市海陵区,并不属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应当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东润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泰州市永兴东路88号,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东润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潘贻杰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世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