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2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海星浴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1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iphone6plus16G手机后逃逸。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2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及辩护人马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2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2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