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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570号

570关于徐建银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建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570号异议人(案外人)徐建银,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周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1层18室。法定代表人曾凡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9号1栋7层。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3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普公司)、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建银因不服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建银称,其于2008年11月10日与被执行人汇新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武昌区巡司河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8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全部房款,且对上述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提交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泓普公司、汇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泓普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汇新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在3000万元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文书生效后,泓普公司、汇新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被执行人汇新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共计124套房屋。另查明,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颁发编号为武房他证昌字第20120034**号他项权利证书,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经(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系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徐建银虽提交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但依法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建银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徐 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