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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62号

南通铭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源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通铭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源盛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6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铭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钱美红,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源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下原社区居委会24组。

法定代表人:孙桂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铭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源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通源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铭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31737.6元。被告南通源盛机械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5元减半收取5557元,由被告南通源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胡洪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31737.60元,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57元,执行费9773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源盛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其房屋及设备出租给南通成泽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查封了南通源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无证,土地为租用的集体土地)、附属物(围墙、树木)、设备(500KVA变压器1套、5T行车1台、射芯机4台、造型机5台、混砂机1台、抛丸机1台、除尘机1台、砂轮机1台、空压机2台、小拖车4台、壁式电风扇3台、滚筒式电风扇3台、大吊斗2台、电炉1台、冷却塔1台、配电箱1套)。经双方议价,对上述财产作价480万元交由法院拍卖,本院已裁定拍卖,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附属物及设备,现已进入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云

代理

审判员  吕祝华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