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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40号

容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艺,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艺于2016年11月15日1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汽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金堤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武金堤九龙大酒店门前时,与1辆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擦碰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送医院采血检测及司法鉴定,容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容艺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容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容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 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惠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