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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30刑初5号

朱兆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朱兆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30刑初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兆吉,男,汉族,暂住于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兆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广磊、被告人朱兆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朱兆吉等人在位于崇明区某镇某街的某火锅店内就餐时,与同在店内就餐的徐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朱兆吉等人与徐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等人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朱兆吉持筷子捅戳并用他人递给其的伸缩棍殴打对方。公安机关接徐某某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朱兆吉抓获。经鉴定,周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朱兆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朱兆吉已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周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兆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随案移送清单及光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周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李1、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李某2、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兆吉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兆吉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兆吉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兆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兆吉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兆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予以留档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