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萍,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志文(兼李萍委托代理人,李萍之夫),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造英,女,1946年9月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月平,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武月平之夫)。
上诉人李萍、史志文、董造英因与被上诉人武月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萍、史志文、董造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发生是武月平的过错在先,其先对李萍进行辱骂才导致纠纷的发生,武月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由于在纠纷中武月平将李萍的头发揪掉一大块,给李萍的生活工作带来很大影响,因此武月平应赔偿李萍相应的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武月平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武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连带赔偿我医疗费89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25元,以上共计13452.87元,并要求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月平与董造英系婆媳关系,与史志文系叔嫂关系,史志文与李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5日17时40分许,武月平与史志文、李萍以及董造英因家庭琐事在延庆区沈家营镇西王化营村中街发生纠纷,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武月平与李萍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庭审中,武月平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二十六张,证明医疗费支出,该医疗费经审核共计8861.87元;2、疾病诊断证明四份,证明其经延庆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胸部左上下肢、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3、病历记录一组,证明其住院六天;4、照片九张,证明其受伤情况;5、北京市出租车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经质证,史志文、李萍、董造英均表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李萍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十六张,证明医疗费支出,该医疗费经审核共计5115.8元;2、疾病诊断证明三份,其经延庆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面部外伤;双眼钝挫伤,双眼下睑皮肤划伤,颈脊髓损伤、臂丛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3、病历报告一组,证明其住院两天;4、由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经鉴定李萍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质证,武月平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武月平、李萍、董造英、史志文以及史志强、史新明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拍摄的关于武月平与李萍伤情照片,并进行当庭宣读和出示,双方均认可本人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方的询问笔录,对照片双方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武月平与李萍、史志文、董造英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致使武月平和李萍受伤,武月平和李萍的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在案佐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地点、过程和结果,结合相关证据,法院确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武月平和李萍、史志文、董造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武月平与李萍、史志文、董造英在本次纠纷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武月平在此次纠纷中承担30%的责任,李萍、史志文、董造英承担70%的责任。对于武月平的损失,李萍、史志文、董造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武月平和李萍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法院结合有关证据综合认定。武月平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8861.87元,护理费酌定为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60元,营养费酌定为120元(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0元(50元/天×6天),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根据武月平的住院时间和医嘱酌定为600元(100元/天×6天)。针对武月平提出的衣物损失费525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法院不予支持。李萍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115.8元,护理费酌定为200元(100元/天×2),交通费酌定为20元,营养费酌定为40元(20元/天×2天),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根据李萍的住院时间和医嘱酌定为200元(100元/天×2天)。针对李萍提出的财产损失费5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李萍提出的精神损害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一、李萍、史志文、董造英连带赔偿武月平医疗费六千二百零三元三角、护理费四百二十元、交通费四十二元、营养费八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误工费四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武月平赔偿李萍医疗费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七角四分、护理费六十元、交通费六元、营养费十二元、误工费六十元,以上共计一千六百七十二元七角四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武月平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萍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就本次纠纷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二、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系亲属关系,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理性的处理,但在本案中,结合证据情况及各方的陈述可知,武月平与李萍、史志文、董造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李萍、武月平都有一定程度的损伤,双方均未能克制情绪、冷静处理,对最终损害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同时,根据双方陈述可知,在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之前,李萍、史志文曾返回家中,后二人与董造英一起返回现场再次对武月平进行殴打,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并且导致了对武月平损害的扩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萍、史志文、董造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只适用于侵权人行为恶劣、过错程度较深,受害人受损严重且其他财产性质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现上诉人李萍未能证明其身体遭受严重损害,且属于主要责任一方,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萍、史志文、董造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李萍、史志文、董造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王国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雅璠
书 记 员 张颖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