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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0907号之二

天津天美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天美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10907号之二解除保全

申请人:邱宏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天津天美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卫津南路267号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B3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69304906W。

法定代表人:孙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泽,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美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华、邱宏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10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张旭华、邱宏运出境。被告邱宏运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2015)和刑初字第0297号刑事判决书、(2016)津01刑终6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争债务不属于其与被告张旭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邱宏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案存在解除保全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邱宏运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宝利

审 判 员  蔡常余

代理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