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正喜(绰号“太卫”、“太卫吉”),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正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正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陶正喜携带大量毒品来到新化县洋溪镇白塘村村委会外,被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的办案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陶正喜处缴获大量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15.49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李某某、肖某某、胡某某鉴定,从被告人陶正喜处缴获的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正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010)新法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6]39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正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正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正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正喜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正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立志
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孙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