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571号
原告: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铭基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叶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允存,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与被告林允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允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交还铭基商贸城E04区117-118号商铺,并给付所欠租金25664元及逾期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50元(按每月1930元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铭基商贸城E04区117-118号商铺,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10000元,所欠的租金25664元一直未交。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交纳租金,也未退租。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允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铭基商贸城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铭基商贸城E04区117-118号商铺,面积288.06平方米,经营范围石材,年租金17582元、管理费17582元、保洁费500元,合计35664元,租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中还约定,租金、管理费、保洁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一付。第二年租金、管理费、保洁费提前一个月交纳。签订合同时,承租人交纳市场综合保证金4000元,租赁期满后无水电欠款,经出租人验收合格确认未破坏房屋结构,或无其他违约现象,保证金如数退还。若破坏房屋结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修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且保证金不予退还。承租人如系原承租该房屋的,应在上年合同约定的终止日之前将承租的房屋租金交付出租人,超过10天仍未交纳租金的,视为承租人自动弃租,出租人有权收回商铺。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出租人收回商铺,如承租人继续租赁该商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承���权,但承租人须提前一个月与出租人协商另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租金35664元,2016年1月17日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租金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租合同,被告理应及时交还所租赁的房屋,逾期交还应承担占有房屋而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使用房屋及场地后,应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其标准可参照原、被告曾签订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标准。原告现要求被告交还所租赁房屋并按照每月1930元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允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还承租的铭基商贸城E04区117-118号商铺(面积为288.06㎡);
二、被告林允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5664元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193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为342元,由被告林允存负担。(此款由原告在立案时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婷